公司注销后,对于此前对外签订的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应当如何处理,延伸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如何调整,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已经做了比较清楚的规定。然而,如果相关合同中存在仲裁协议,如何选择争议解决管辖的问题,相关规范并不明晰,这无疑会产生相关各方、仲裁机构以及人民法院存在理解上的不一致,从而在纠纷解决时出现程序上的障碍。
本文从注销公司作为原债权人和原债务人两种情形进行分析,以期能够辨析仲裁机构是否具有管辖权的问题。如有谬误,恳请指正。
情形一:
公司注销后,原股东取得公司债权依据该公司与他方曾经签订的未履行完的合同,向他方提出权利主张。
原股东取得公司债权的法律基础: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的规定,公司注销后,原股东并不当然享有公司原债权,而是对满足法律规定条件的剩余财产享有承继权利。
对于此类案件能否进入仲裁程序的判断: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合并、分立的,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死亡的,仲裁协议对承继其仲裁事项中的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的规定,自然人死亡的,仲裁协议对其继承人有效;法人只有在合并、分立的情况下,仲裁协议才对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而法人注销时,仲裁协议的效力并不会产生相类似的法律后果。
如前所述,股东并不当然享有已注销公司的原有对外债权,而是在依法清算的基础上,当出现有剩余财产的情况下,方能按出资比例分配取得。尽管《公司法》以“分配”一词作为财产转移的表述,但是在没有其他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对于合同债权作为剩余财产进行分配,实质上是一种在公司和股东之间对于合同债权的转让行为,可以对应《合同法》中有关合同债权转让来加以认定。
由此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的规定,便可以适用于此类案件。原股东依法分配取得已注销公司未履行完毕合同债权时,当该合同中存在仲裁协议,原股东即可通过仲裁方式主张相关权益。
通过以上分析可知,此类案件在满足如下条件时, 原股东可以依据该公司与他方曾经签订的未履行完的合同,向他方提出权利主张,并适用原仲裁管辖的约定。
1. 有关债权债务的合同中具有符合《仲裁法》规定的仲裁协议;
2. 合同当事一方的公司已经取得工商机关出具的注销登记证明;
3. 申请人系已注销公司于注销当时的股东;
4. 申请人合法分配取得涉案合同所列债权。
对于上述第4项,申请人可以参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的规定,提供加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询印章的清算报告作为证明材料。
换言之,如果未能同时上述四项条件,则存在仲裁机构不具有此类案件管辖权的问题。
情形二:
公司注销后,他方依据其与该公司曾经签订的未履行完合同,向该公司原股东提出权利主张。
原股东承担已注销公司债务的法律规定:
按照公司“有限责任”原则,只有在已注销公司的原股东违反法定清算义务、出资义务时,债权人才能够根据《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向其主张原公司遗留对外债务。对此主要有如下几种情形。
1. 恶意处置公司财产;
2. 未经依法清算即注销;
3. 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
4. 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
5. 原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对公司的出资义务;
6. 原股东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对于此类案件能否进入仲裁程序的判断:
此类案件,已注销公司原股东被要求承担责任的原因可以分为“合意型”和“法定型”。
所谓“合意型”便是公司在注销过程中,各方主体通过协商一致方式将公司原有债务转移给股东承担。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所列“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也可以归入“合意型”的范畴。这类债务处理同样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关于债权债务转让,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的规定。仲裁机构享有所涉争议的管辖权。
除了“合意型”之外,其余要求原股东承担已注销公司的债务的情形,如恶意处置公司财产、未经依法清算即注销、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等等,均属于“法定型”。即原股东承担已注销公司债务不仅仅是股东身份和公司对外所签的未履行完毕合同,更为重要的是其对公司清算义务或者出资义务没有依法履行,而产生的法律责任。
这类债务,首先,原股东和债权人之间不存在仲裁管辖的合意;其次,债权人要求原股东承担责任的重要理由为原股东违反法定义务,而该部分很显然已经突破原合同的范围,而且所突破的审理范围一般情况下是不可能有仲裁协议对管辖加以约定的。第三,无论是“赔偿责任”还是“清偿责任”,与《合同法》所规定的“债务转移”在形成机制上存在明显不同,最为核心的区别在于前者是基于法律规定,后者是基于当事人合意约定。因此,面对“法定型”债务,由于缺乏仲裁协议这一根本前提,仲裁机构没有仲裁管辖权。
延伸理解仲裁法司法解释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合并、分立的,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死亡的,仲裁协议对承继其仲裁事项中的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部分案件当事人以此为依据,要求仲裁机构受理已注销公司的原股东作为当事人的案件。
以此为由提出仲裁申请,并不能够成立。之所以该司法解释将“合并”、“分立”、“死亡”列为承继仲裁协议的特殊情形,是因为此三种情形,依法可以由其承继人、继承人概括性承担义务,而公司“注销”并不会产生原股东概括性承担义务的法律后果。因此,公司注销后,原仲裁协议也就没有概括性对其股东具有法律效力的基础。
通过以上分析,对于公司注销后其原合同债权债务履行的不同情况,仲裁机构可以有针对性的在立案环节进行审查。对于不满足受理条件的,向申请人发送书面不予受理通知书以释法说理,以便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也呼吁立法机构和最高人民法院对于这类案件的管辖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消除理解上的分歧,从而实现更为高效化解纠纷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