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对2011年修正后的《个人所得税法》进行了修改。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司长邓勇的说法,此次修改“打造了六个方面的制度创新,第一个是打造了自行申报,第二个是纳税人识别号,第三个是反避税条款,第四个是部门信息共享,第五个是部门协同管理,第六个是纳税信用运用”[1]。该决定将从2019年1月1日起施行[2]。
本文拟结合法规沿革、实践操作和《公司法》的规定,对《个人所得税法》此次修改对个人股权交易和公司变更登记的影响及其应对作一分析。
一、此次修改《个人所得税法》之前的规定和实践
在此次修改《个人所得税法》之前,在法律层面,法律没有明确要求公司登记机关在办理自然人股东转让股权涉及的变更登记时必须查验与该股权转让相关的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
尽管如此,从税收管理的角度,国家税务总局2009年6月12日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已于2014年废止)第一条则明确规定了“股权交易各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完成股权转让交易以后至企业变更股权登记之前,负有纳税义务或代扣代缴义务的转让方或受让方,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扣缴)申报,并持税务机关开具的股权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或免税、不征税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第二条规定了“股权交易各方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但未完成股权转让交易的,企业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股权变更登记时,应填写《个人股东变动情况报告表》(表格式样和联次由各省地税机关自行设计)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在此基础上,2010年5月31日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10〕54号)还提出“要继续加强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合作,探索建立自然人股权变更登记的税收前置措施或以其他方式及时获取股权转让信息。对平价或低价转让的,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的规定,依法核定计税依据。”
此外,2011年4月15日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切实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的通知》(国税发〔2011〕50号)也提出了“完善自然人股东股权(份)转让所得征管。(1)积极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合作,加强对个人转让非上市公司股权所得征管。重点做好平价或低价转让股权的核定工作,建立电子台账,记录股权转让的交易价格和税费情况,强化财产原值管理。……”
2014年12月7日,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 2014 年第67号公告),废止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7号),不再明确规定“股权交易各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完成股权转让交易以后至企业变更股权登记之前,负有纳税义务或代扣代缴义务的转让方或受让方,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扣缴)申报,并持税务机关开具的股权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或免税、不征税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或“股权交易各方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但未完成股权转让交易的,企业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股权变更登记时,应填写《个人股东变动情况报告表》(表格式样和联次由各省地税机关自行设计)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只是在其第24条规定了“税务机关应加强与工商部门合作,落实和完善股权信息交换制度,积极开展股权转让信息共享工作”。
不过,需要注意的是,上述文件都是由国家税务总局单独出台的,由于作为公司登记主管机关的国家工商总局(现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并非发文单位,严格来说,上述国税函〔2009〕285号、国税发〔2010〕54号、国税发〔2011〕50号文件和《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并不能约束公司登记机关;并且,国税发〔2010〕54号文件使用的“要继续加强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合作,探索建立自然人股权变更登记的税收前置措施或以其他方式及时获取股权转让信息”的表述也表明,“自然人股权变更登记的税收前置措施”仍处于探索当中、并非当然的法定前置程序。
即使是原国家工商总局作为联合发文单位的、2011年12月22日的《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加强税务工商合作、实现股权转让信息共享的通知》(国税发〔2011〕126号),也只是规定税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之间通过国家税务总局和原国家工商总局建立的信息共享平台和交换机制、开展股权变更登记信息的共享工作[3],并没有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在办理自然人股东转让股权涉及的变更登记时必须查验与该股权转让相关的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
因为国家层面的法律法规未作明确要求,实践当中,不同的公司登记机关在处理自然人股东转让股权涉及的变更登记时,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可能会采取不同的做法,不一定会严格要求提交与该股权转让相关的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或免税、不征税证明。
以北京市为例。北京市曾在2012年出台《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5号),要求公司制企业、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企业的自然人股东转让股权申请变更登记时,应当先到股权变更企业的主管地税机关办理纳税(扣缴)申报、再持经主管地税机关确认的《个人股东变动情况报告表》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不过,在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涉税事项前置审核自2015年9月起被取消之后,针对自然人股东转让股权涉及的变更登记,北京市有的工商行政管理局采取的是“先后受理、共同办理”的工作模式,即“办理股东变更业务时采取工商先受理、税务后受理,待税务事项办理完毕后工商再办理变更的工作模式”[4]。
在该工作模式下,公司登记机关在受理变更登记申请时,不要求提交与自然人股东转让股权相关的完税证明[5],只要求作为转让方的自然人股东提交载明“本人已向主管地税部门申办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缴纳手续,本人承诺将尽快按照税收管理的相关规定,主动配合主管地税部门完成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的缴纳工作”的承诺以及包含“向工商登记部门申请与地税部门同步办理股权转让事宜”的内容的申请[6]。
二、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法》对个人股权转让交易和公司变更登记的影响分析
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法》生效后,上述做法就需要改变了。
因为,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法》第15条第二款第二句规定了“个人转让股权办理变更登记的,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应当查验与该股权交易相关的个人所得税的完税凭证”。
(一)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法》第15条第二款第二句对公司变更登记的影响
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法》第15条第二款第二句的规定,意味着,在个人转让股权的交易当中,自2019年1月1日起:
一是,对自然人转让股权涉及的变更登记来说,市场主体登记机关负有查验“与该股权交易相关的个人所得税的完税凭证”的法定义务。
二是,“与该股权交易相关的个人所得税的完税凭证”,属于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股权转让涉及的变更登记的必备文件;在未提供相应的完税凭证的情况下,市场主体登记机关不得为转让方个人和受让人办理该股权转让涉及的变更登记手续。
三是,向税务机关进行与该股权交易相关的个人所得税的纳税申报、税款缴纳,是办理个人转让股权涉及的变更登记的前置程序;在办理股权转让涉及的变更登记之前,转让方个人应当完成与该股权交易相关的个人所得税的纳税申报、税款缴纳事宜。
预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将根据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法》第15条第二款第二句的规定,对公司变更登记所需提交的申请文件作出相应的调整,以确保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法》第15条第二款第二句的规定得到有效执行。
(二)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法》第15条第二款第二句规定的适用范围
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法》第15条第二款第二句的规定,即“个人转让股权办理变更登记的,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应当查验与该股权交易相关的个人所得税的完税凭证”,在适用方面,至少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一是,由于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法》第15条第二款第二句使用了“个人转让股权……”的表述,因此,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法》第15条第二款第二句的规定,仅适用于自然人直接转让股权的情形,不适用于非自然人转让股权的情形,包括不适用于法人转让股权、非法人组织转让股权的情形。
其中的“转让”,既包括主动转让,又包括被动转让。对此,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12月7日的《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3条把“股权转让”明确界定为“个人将股权转让给其他个人或法人的行为”,具体来说,包括以下各种情形:“(一)出售股权;(二)公司回购股权;(三)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新股时,被投资企业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以公开发行方式一并向投资者发售;(四)股权被司法或行政机关强制过户;(五)以股权对外投资或进行其他非货币性交易;(六)以股权抵偿债务;(七)其他股权转移行为”。
二是,由于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法》第15条第二款第二句使用了“个人转让股权……”的表述,因此,结合《民法总则》第125条关于“民事主体依法享有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的规定,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法》第15条第二款第二句的规定,仅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公司的自然人股东转让其在公司的股权的情形,不适用于自然人转让非股权的情形,包括不适用于自然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在其他非公司制组织(比如个人独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中的权益的情形。
需要注意的是,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12月7日的《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2条则把“股权”界定为“自然人股东(以下简称个人)投资于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或组织(以下统称被投资企业,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股权或股份”,从而,自然人转让其在这些“被投资企业”的股权或股份,也会被视为《个人所得税法》第15条第二款第二句所说的“个人转让股权”。
三是,由于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法》第15条第二款第二句使用了“个人转让股权办理变更登记的”的表述,因此,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法》第15条第二款第二句的规定,仅适用于自然人转让股权并且依法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清晰,不适用于转让方虽为自然人、但依法无需办理变更登记的股权转让,比如不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转让部分(但并非全部)股权的情形,不适用于股份公司的股东向股东或股东以外的人转让部分或全部股份的情形。
因为,根据《公司法》第32条第三款关于“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的规定、《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9条关于“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一)名称;(二)住所;(三)法定代表人姓名;(四)注册资本;(五)公司类型;(六)经营范围;(七)营业期限;(八)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的规定,就有限责任公司而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属于公司登记事项、股东的出资额不属于公司登记事项;就股份公司而言,股份公司的发起人的姓名或名称属于公司登记事项、股份公司的除发起人以外的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及其出资额均不属于公司登记事项,从而,无论是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转让部分(但并非全部)股权的情形,还是在股份公司的股东向股东或股东以外的人转让部分或全部股份的情形,均无需办理变更登记(相关分析,也可见我的新书《公司法实务全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年5月第1版,第248页、第773页至第775页),也就没有适用《个人所得税法》第15条第二款第二句关于“个人转让股权办理变更登记的,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应当查验与该股权交易相关的个人所得税的完税凭证”的余地。
值得注意的是,由于“股东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时间”属于公司章程必须记载的内容,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将导致转让方股东和受让方股东的出资额发生变化,从而需要修改公司章程中有关转让方股东和受让方股东各自的出资额的记载,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6条、《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4号)第14条的规定,有限公司的股东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时间发生变化的,应当修改公司章程并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送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因此,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转让部分(但并非全部)股权的情形,虽然目前不需要办理变更登记,但也仍然需要办理与该股权转让相关的章程修改的备案手续(相关分析,也可见我的新书《公司法实务全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年5月第1版,第248页)。
由此,值得思考的问题是,《个人所得税法》第15条第二款第二句的规定,是否适用于转让方自然人、虽然依法无需办理变更登记、但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备案手续的股权转让?
如前所述,从文义看,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法》第15条第二款第二句的规定是不适用这一情形的;不过,国务院在修改《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时,是否会作出其他规定,有待观察。
我倾向于认为,从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法》第15条第二款第二句的规定看,是有必要将上述情形纳入其适用范围的。回过头来看,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13年12月28日通过的对《公司法》原第33条第三款所作的修改,如果不是直接将“其出资额”删除,而是将“其出资额”修改为“其认缴的出资额”,可能是更好的(相关分析,也可见我的新书《公司法实务全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年5月第1版,第248页至第249页),也可能是更有利于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法》第15条第二款第二句规定的执行的。
四是,由于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法》第15条第二款第二句使用了“查验与该股权交易相关的个人所得税的完税凭证”的表述,结合《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2016修订)第45条关于“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四条所称完税凭证,是指各种完税证、缴款书、印花税票、扣(收)税凭证以及其他完税证明”和《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第17条第一款关于“税收完税证明是税务机关为证明纳税人已经缴纳税款或者已经退还纳税人税款而开具的纸质税收票证”的规定,因此,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法》第15条第二款第二句的规定,仅适用于个人转让股权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正值并且依法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情形,不适用于个人转让股权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0或负值的情形,也不适用于个人转让股权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虽为正值、但依法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情形。
不过,结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已废止)第一条关于“股权交易各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完成股权转让交易以后至企业变更股权登记之前,负有纳税义务或代扣代缴义务的转让方或受让方,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扣缴)申报,并持税务机关开具的股权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或免税、不征税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规定,我理解,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法》第15条第二款第二句所说的“完税凭证”,应作扩大解释,将个人所得税免税证明和不征税证明纳入其中为宜——当然,这有待国务院或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文件加以规定。
三、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法》第15条第二款第二句规定对个人股权转让交易的影响及其应对
由于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法》第15条第二款第二句规定了“个人转让股权办理变更登记的,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应当查验与该股权交易相关的个人所得税的完税凭证”,因此,在依法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个人股权转让交易当中,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税款缴纳将是个人转让股权涉及的变更登记的前置程序;在完成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税款缴纳并取得相应的完税凭证(或免税证明、不征税证明)的情况下,个人股权转让交易将无法完成相应的变更登记,从而导致交易不能顺利交割。
由此,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法》第15条第二款第二句的规定,至少将在以下几个方面对个人股权转让交易产生影响:
一是,在交易的时间方面,转让双方完成交易的周期将变长。因为,在办理股权转让涉及的变更登记之前,转让双方和标的公司需要按照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办理相应的纳税申报甚至是税款缴纳,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通过之后,才能取得完税凭证(或免税证明、不征税证明)。
为此,个人股权转让交易的各方,应当充分考虑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交割所需要的额外的时间,为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预留充足的时间,以便与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沟通、办理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或代扣代缴,或委托标的公司代为办理纳税申报、税款缴纳事宜),顺利推进股权转让交易,避免发生因预留时间不足导致无法按约定完成变更登记等违约情况。
二是,在交易价款的支付方面,受让方需要事先准备并支付(或代扣代缴)足以使转让方个人履行缴纳相应的个人所得税税款的义务的股权转让价款。因为,受让方往往需要事先向转让方个人支付至少相当于转让方个人依法应当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的金额的股权转让价款,以便其缴纳相应的个人所得税,或者先直接代扣代缴转让方个人依法应当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的金额。这对受让方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能力提出直接的要求。
为此,个人股权转让交易的各方,应当充分考虑转让方个人履行缴纳相应的个人所得税税款涉及的资金需求,和受让方在股权转让涉及的变更登记之前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价款的能力,避免发生因转让方个人无法履行纳税义务或受让方无法提前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价款而导致违约、交易无法顺利进行的情况。
实践中,A股市场上就曾发生过在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交易中,因转让方个人股东无力筹措缴纳相应的个人所得税的资金而导致交易终止的案例。相关情况,可见上交所上市公司国投中鲁(股票代码:600962)2015年4月8日的《终止重大资产重组事项公告》、深交所上市公司北纬通信(股票代码:002148)2015年11月15日的《关于终止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事项暨股票复牌的公告》等等。
基于上述,在依法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个人股权转让交易当中,有必要充分考虑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法》第15条第二款第二句的规定及其所带来的影响,结合国家税务总局《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从交易时间、交易资金的支付节奏等方面,做好安排。